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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专题-柯南20周年纪念事件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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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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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下的魔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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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8 17:01:4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无奈,看到东西动漫社的论坛的管理员礼貌的回复,我的感受却只有无奈,巧合?巧合??……也许吧,那我就只好相信上帝了,是他让那个小编和我的思维,超时空的出现如此相同吧,哈哈哈~~~

  一头雾水?呵呵,还没说原委呢……

  此事,源于一个多月前,我偶然发现辽宁有线台中午11点半的一个动漫节目,似曾相识,原来就是以前大名鼎鼎的游戏东西的原班人马,因为封杀,在沉寂一段时间后改行成了“东西动漫社”,看了看,还不错,此后便会经常收看……

  几天后,也是午饭时间,照例边看节目边吃饭,让我吃惊的事情出现了,是其中一个叫“七龙珠人物之最”的小节目,和我一年前在事务所动漫论坛发的“七龙珠中的一些之最”的原创文,如此相似,几乎如出一辙,只是被那个自称小编的截取与扩充下而已,至少在我看来……当时的感觉,惊喜——因为当时并没有想太多,只是自己的东西在电视上出现,感到有些惊喜……过后,我才明确意识到,其中并没有说明出处作者,而且似乎从一开始就说是他“小编”自己的想法……晚上,我便在网上找到了该论坛,发帖要求澄清,我还把我的原帖也贴上,以证实我的说法,而且为了谨慎,我又看了第二天的后半部分的节目,这下再次让我确信了,两天后,管理员终于出面,锁了那个贴,并客气的说会向上面反映的……10天过去了,我发论坛短信息询问,又是客气的回答——“上面正在谈论这个问题。。相信很快就会有回复。。还请等等。。对给你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又是20天过去了,又是毫无音信,再次发信息,得到的最终答复便是“不好意思。。这个问题拖了这么久。。非常抱歉。。这是个巧合。。真的是个巧合。。”……真的是个巧合……呵呵,原来如此,原来这个世界真的有“上帝”啊………………

  我的心情竟然很平静,没有愤怒,只有些无奈而已……巧合?是不是巧合心理明白就行了,懒得较真,真是懒得……

  前些天郭的“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抄袭案件判决闹得沸沸扬扬,我越发理解庄羽等人的处境,自己辛辛苦苦花费精力时间写出的著作,被别人拿去“相似”,同时还直接损害着其生存的经济利益,不告倒对方还哪有天理?就这样还会被攻击,而剽窃者却也可以理直气壮,没理搅三分……这样的环境下,怎一个无奈了得?……我的小作品虽远不能和作家的著作相比,更没有任何经济利益问题,但被“相似”程度却更夸张的多,这怎一个“巧合”可得??问问良心再说……


  谁说偷书不算偷?谁说盗文剽窃不缺德?一切都是巧合??呵,小心身败名裂食恶果……


附:
这个是我的原创文:http://bbs.aptx.cn/viewthread.php?tid=24659

这个是我在那个论坛要求澄清的贴:http://www.kt250.com/bbs/dispbbs.asp?BoardID=28&ID=3566

这个是东西动漫社那个节目下载链接:(不过得在那里论坛注册后才可看,许可证……)
http://www.kt250.com/video_list.asp?id=238
http://www.kt250.com/video_list.asp?id=240
世界上有两件东西最能震撼人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

欢迎去我的Mofile下载小站:http://bbs.aptx.cn/viewthread.php?tid=113464下载我的原创作品集。

最后的银色子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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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 22:01:4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 -0

该节目在教育台有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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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 21:20:2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同情一下

支持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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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 20:12:4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这样……也罢,只要希望他们以后别再犯同样的错误就好……

在此,还是要再次感谢下上面为此事费心的朋友们,谢谢……

最后,我还是要鄙视下这个节目组,缺乏诚信,缺乏勇气承认错误,只会找借口……其实诚恳的承认错误有什么不好,反而会对提升该栏目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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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 16:22:3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又是已经一个多月了,东西动漫社果然没有诚意真正解决问题,果然很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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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8 20:33:2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http://www.kt250.com/bbs/dispbbs ... p;ID=423&page=1

一可疑盗文

不和咱45所的推理百科全书一样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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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银色子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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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7 09:22:2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QUOTE=杰洛士]驿站的地址……[/QUOTE]www.dmyz.com~~~~~~

小白闹场的帖子已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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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银色子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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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6 13:26:23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您发表的帖子《本帖子为回复帖子》因骂人而被删除帖子,且进行了没有对用户进行分值操作的操作以下为操作者给您的附言:对不起 您引用的帖子喊有不文明用语

我哪里有!
天哪
我长这么大
还没被人说过有不文明用语

我哪里!
过分

而且把战火扩大到了驿站
已经到驿站闹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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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5 10:40:59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胡搅蛮缠可以!老胡对付这些人很有一套......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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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4 20:11:3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不行了,我今天电脑显示器出了点毛病,上来晚了点,结果看那帮MJ或小白的狂吠、叫嚣,让我实在有些失去耐心了,冒火啊……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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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4 18:37:2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再等一下......别急嘛......2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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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4 13:02:01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呵呵......所以说是社会渣滓,.......社会变化得我都不认识了.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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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4 12:42:1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真是,哪有这种人啊?

这哪是君子啊?

一点道德也不知道,一点素质也没有!
Wiederse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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杯户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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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4 12:17:21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再看看......不行就直接干掉它的论坛算了!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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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9:44:2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最近我也会努力多去晃晃~~~~~

今天几乎一天都泡那里
碰到那个不讲道理
满口脏话的BC
气死我了!%&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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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下的魔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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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9:08:1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看那个所谓老大的态度,总算看到一些解决问题的希望,不过,一些小白和MJ的捣乱实在让人冒火啊……
这次决心彻底解决问题,不能允许他们再玩敷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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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7:25:4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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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便是我的回复……
关于“老大”的回复,我已经看过了……在这之前,有没有人管管叫“狮子”的狂吠?!恕我说粗话,但他的骂街实在让人恶心,这怎么没人管管???这个时候斑竹大人怎么宽容起来了?如此垃圾的恶劣语言都不管??

关于回复问题,说的很多,但感觉无法让人真正满意,倒不是不满老大的语气,而是不满回复的内容,太模糊,算不上解决问题,因为我没有要求什么稿费,更没有纠缠不放,而是要求很简单,尊重原创作者,不管是不是网上的,尤其在节目中,标明来源并不困难吧,而且在不知来源的情况下,怎么可以随便使用呢??我理解你们制作节目很辛苦,但这不能算侵权的借口吧,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第一次解决问题时的态度,拖,然后是“巧合”的答复,为什么会这样?说起来如果当时,你们有这个类似的回复,我就不会坚持较真了……但既然较真起来,就要弄个明白,为什么一开始的态度如此,现在才开始承认错误,但却没彻底把问题说清?

既然老大有道歉,我希望再做的更彻底些,一是在论坛公开专贴详细说明问题(包括擅用和第一次解决问题时的错误),郑重道歉,置顶醒目,以表明明确的认错态度;二是以后对于网上文,不了解来源不能随便用,要经过人家同意才可,而且应该在节目中明确标出;要求不过分吧?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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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6:00:5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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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尽没有对不起3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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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3:37:1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QUOTE=解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歌曲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版权信息网:http://www.ccopyright.com.cn[/QUOTE]这个好
比联邦调查局的那个详细
转过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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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3 11:33:39 |只看该作者

回复: 巧合还是剽窃??懒得较真了……

可以去那个网站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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